徐永丽与李妍、李东泽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民  事  抗  诉  书
黑检 民抗[2013]6号
 
 
  徐永丽因与李妍、李东泽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申诉至我院。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982年,李宝玉与刘成香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妍,双方于1987年离婚。1989年5月31日,徐永丽与李宝玉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东泽。1997年8月4日,徐永丽与李宝玉离婚。
  1993年9月4日,李宝玉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市政局基建办签订《集资联建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宝玉集资300万元。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将地下室2400平方米交给李宝玉使用。2004年10月15日,李宝玉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1层(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现已抵押贷款。2006年7月4日,李宝玉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38—1层(建筑面积654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2月14日,李宝玉与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森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李森担任李宝玉的法律顾问,期限为两年。2007年6月11日,李宝玉(甲方)与徐永丽(乙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离婚。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离婚时没有分割;双方离婚后仍旧在一起生活,并且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和共同房产。现甲方为补偿乙方,自愿同乙方订立如下赠与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38号—1层、建筑面积654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无偿赠与给乙方,甲方保证赠与给乙方的是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二、乙方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乙方接受上述房产后由乙方自行办理该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甲方并将此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乙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已就此处房产进行了交接。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赠与合同是由李宝玉的法律顾问李森起草的,并且由李宝玉、徐永丽加盖的名章。合同签订后,该赠与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即交与徐永丽。2007年10月18日,李宝玉死亡。2008年3月12日,徐永丽诉至道里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及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38号两处房产进行确权析产。
  2009年7月29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徐永丽与李宝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宝玉投资与他人联建取得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因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未予分割。现徐永丽主张对该共有房屋享有部分权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李宝玉、徐永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李妍主张李宝玉与徐永丽离婚时注明“共同财产共同分劈(已分清)”的抗辩主张,因李宝玉与徐永丽离婚时,本案争议之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法律上对权属不明的房屋是不予处理的,故李妍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李宝玉生前将其个人所有的654平方米房屋赠与徐永丽,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徐永丽,该房屋原已对外出租,但李宝玉已对其管理人员交代徐永丽有管理该房屋的权利,故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徐永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分割共同财产属于物权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李妍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决:1、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38—1层房屋(建筑面积654平方米)归徐永丽所有;2、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1层房屋(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中873平方米归徐永丽所有,其余873平方米属于李宝玉遗产。
  判后,徐永丽与李妍均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12月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哈民二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关于诉争财产的财产性质问题。诉争2400平方米房产系李宝玉于1993年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市政局基建办签订《集资联建协议书》,投资300万元以集资联建方式取得。因李宝玉与徐永丽系1989年结婚,1997年离婚,故诉争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徐永丽对此重大投资事项是明知的。但1997年李宝玉与徐永丽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在调解书中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共同分劈(已分清)”。并未约定诉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劈。该离婚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是确认1997年李宝玉与徐永丽离婚财产分割状况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该协议,李宝玉与徐永丽的共同财产已全部分劈完毕,双方再无任何财产争议。结合离婚后财产的客观占有状况,诉争房产一直由李宝玉占有使用,并办理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权证书。综上,可以认定诉争房产为李宝玉个人合法财产。
  徐永丽关于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办理产权证书,在其与李宝玉离婚时未予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主张与双方离婚调解协议中共同财产已分清的内容相悖。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不禁止离婚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平等协商、协议分割。再次,李宝玉与徐永丽离婚后,1990年即与张丽娜结婚。徐永丽在原审提供的证人张作东亦证实,徐永丽与张东泽是2007年开始参与汽配城管理的。故徐永丽主张离婚后其与李宝玉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汽配城的生意,所以诉争房产未予分割,与事实不符。综上,徐永丽请求将诉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徐永丽出示的赠与合同能否证实李宝玉生前对其存在赠与行为问题。首先,徐永丽出示的赠与合同涉及对重大财产事项的赠与,形式要件应当完备,但全部内容均为打印,李宝玉与徐永丽作为赠与方和受赠方仅加盖个人名章,无任何签名和按手印,从形式上有悖于正常实施民间赠与行为的常理。其次,赠与合同中称诉争房产为李宝玉、徐永丽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离婚时未予分割,与双方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清的约定相悖。赠与合同中称李宝玉、徐永丽离婚后仍旧在一起生活,与李宝玉和张丽娜1999年结婚的客观事实不符。赠与合同中称李宝玉与徐永丽离婚后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和共同房产,与证人张作东关于徐永丽2007年参与汽配城经营的证言不符。再次,该合同一方面称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又将该财产作为个人财产赠与夫妻一方,合同本身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另外从赠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赠与合同已约定,徐永丽接受上述房产后由其自行办理该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己就此处房产进行了交接。按照此约定,徐永丽在2007年6月11日已接受赠与并实际占有该处房产,其可直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却于李宝玉死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与人们日常的生活惯例不符。综上,因该赠与合同从形式要件、约定内容、履行状况等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李宝玉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38—1层房屋(建筑面积654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赠与徐永丽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永丽的诉讼请求。
  判后,徐永丽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0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诉争的2400平方米房产系李宝玉于1993年投资300万元以集资联建方式取得,可以确认为李宝玉与徐永丽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1997年离婚时,李宝玉与徐永丽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共同财产共同分劈(已分清)”。2007年6月11日,李宝玉与徐永丽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分割,李宝玉为补偿徐永丽,签订赠与合同,将2400平方米房产中的654平方米房产无偿赠与徐永丽,徐永丽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此合同虽然是赠与合同,但其实质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成立。李宝玉在与徐永丽签订赠与合同后,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徐永丽,并向其房屋的承租人说明徐永丽有管理该房屋的权利,故该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徐永丽请求确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654平方米的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李宝玉、徐永丽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做了重新分配,徐永丽自愿接受李宝玉赠与房产的行为,表明其对另一处房产归李宝玉所有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应认定1746平方米房产属于李宝玉个人的遗产。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哈民二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属于李宝玉的遗产。四、徐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判决认定“此合同虽然是赠与合同,但其实质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2、是无偿合同。3、是单务合同。4、是诺成性合同。本案中,李宝玉与徐永丽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标的物为坐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38号—1层(建筑面积654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该合同以转移上述房屋所有权为其实质内容。李宝玉无偿给付上述房屋,徐永丽不需向李宝玉为相应的给付,亦不承担义务。且该赠与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可见,该合同符合赠与合同的全部法律特征,为典型的赠与合同。同时,诉争的2400平方米房产系李宝玉与徐永丽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该合同只对其中654平方米的房产予以处分,其内容并未涉及到另一处1746平方米的房产,徐永丽亦没有在该合同中做出放弃1746平方米共有房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内容的实质仅为赠与。判决将赠与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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