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民   事   抗   诉   书

 
                             
 
黑检   民抗[2013]86号
   
  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商民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请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6月20日间,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美公司)先后为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犇公司)加工奶粉137.844吨。玉犇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拉走奶粉30吨、5月11日拉走30吨、7月22日拉走40吨,合计拉走100吨,剩余37.844吨没有拉走。鹤美公司为玉犇公司加工奶粉的加工费为482 454元,玉犇公司拉走100吨奶粉应支付加工费350 000元,实际支付121 000元,尚欠加工费361 454元,未拉走的37.844吨奶粉的加工费为132 454元。2009年8月6日,因玉犇公司拖欠奶资款被起诉到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到鹤美公司欲保全鹤美公司给玉犇公司加工的奶粉时,鹤美公司出具说明:在鹤美公司有玉犇公司37吨奶粉,玉犇公司欠加工费,如粉以处理,抵部分加工费用。鹤美公司就加工费问题在2010年2月3日起诉至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法院,要求玉犇公司给付加工费。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认定玉犇公司拖欠奶粉加工费的事实,判令玉犇公司给付鹤美公司加工费361 454元。另查明,鹤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1日, 在2008年5月12日取得生产许可证,也就是在给玉犇公司加工奶粉时还没有生产许可证。玉犇公司向鹤美公司送最后一批鲜奶时间是2008年6月3日。鹤美公司为玉犇公司加工剩余的37.844吨奶粉仍然在鹤美公司没有处理。2010年7月6日,玉犇公司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要求鹤美公司给付同类全脂淡粉37.844吨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0年12月20日,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富裕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玉犇公司与鹤美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已经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玉犇公司在鹤美公司加工奶粉并欠奶粉加工费,并判令玉犇公司给付鹤美公司奶粉加工费361 454元。玉犇公司要求鹤美公司给付同类全脂淡粉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玉犇公司与鹤美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玉犇公司提供鲜奶,鹤美公司为其加工奶粉。鹤美公司没有向玉犇公司交付已加工完的奶粉37.844吨是一种留置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鹤美公司如约履行承揽合同,以共同实现合同目的。玉犇公司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鹤美公司有权利留置加工物。其加工出的奶粉属于特定物。现玉犇公司要求鹤美公司交付同类的全脂淡粉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玉犇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玉犇公司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7月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齐商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按交易习惯,取货时付款。鹤美公司将玉犇公司送来的鲜奶加工成奶粉,而玉犇公司没有及时取回,鹤美公司有权留置与所欠加工费相应价值的奶粉。玉犇公司欠加工费361 450元,按市场当时奶粉价格为7000元/吨左右,价值在27万元左右,低于所欠加工费。从以上行为及留置奶粉价值,鹤美公司所为符合法律规定。最关键问题是在2009年11月28日,鹤美公司与玉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玉犇公司必须在2009年12月8日前结清加工费,如到期不能结清,鹤美公司有权处理“抵压”奶粉。从该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就留置的奶粉处理问题协商过,而且形成了一致意见。实际上玉犇公司到期后没有将所欠加工费给付,这时鹤美公司就应该及时处理奶粉以抵加工费,导致奶粉过期责任在鹤美公司。奶粉是种类物,既然已经判决玉犇公司给付加工费,鹤美公司就得给付留置的奶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的债务履行时间。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处置留置财产。鹤美公司称,由于三氯氰胺事件以后,奶粉出厂需要批批检测,玉犇公司不来配合检测,责任在玉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任何商品在出厂前都必须检测,合格后才能出厂。鹤美公司强调玉犇公司不配合检测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就留置奶粉处置问题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故应以此时的市场销售价格2.2万元/吨计算37.844吨奶粉的价值。原审判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0)富裕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鹤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玉犇公司价值832 568元的全脂淡奶粉(以2.2万元/吨计算)。
  判决生效后,鹤美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2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高民申一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3年1月1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齐商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鹤美公司与玉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10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玉犇公司给付鹤美公司奶粉加工费361 454元。鉴于鹤美公司在2009年8月6日出具说明中,已经自认其公司将玉犇公司加工的奶粉已处理,现玉犇公司主张鹤美公司给付相同价值同类全脂淡粉37.844吨,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在二审时,玉犇公司出具证据证实当年销售奶粉价格是2.2万元/吨-2.6万元/吨,原判按照当年市场销售价格2.2万元/吨计算37.844吨奶粉的价值,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鹤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判决认定鹤美公司已将剩余奶粉处理,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鹤美公司在2009年8月6日出具说明中,已经自认其公司将玉犇公司加工的奶粉已处理。但该说明的原文是“如粉以处理,抵部分加工费用”。在庭审过程中,鹤美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都是将来时,将来我们可以处理,怎么处理是顶账还是销毁这里没说。”[(2012)齐商再终字第75号卷宗第38页]。并且在鹤美公司诉玉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富裕法院已将该案中剩余的37.844吨奶粉在2010年2月4日以(2010)富裕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扣押。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鹤美公司将已该剩余的奶粉处理,与事实不符。
  二、判决认定鹤美公司与玉犇公司双方就留置奶粉处置问题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并以此时的市场销售价格2.2万元/吨计算奶粉价值,没有事实依据。经查,玉犇公司提交其与鹤美公司签订内容为:“玉犇公司欠鹤美公司加工费,“抵压”在鹤美公司37.844吨奶粉,必须在2009年12月8日前结清所欠加工费,如不能按时结算欠款,鹤美公司有权处理“抵压”奶粉”的协议。但在鹤美公司诉玉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认定:该协议鹤美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鹤美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玉犇公司经质证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判决却依据此协议书认定鹤美公司与玉犇公司双方就留置奶粉处置问题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并以此时的市场销售价格2.2万元/吨计算奶粉价值,显属不当。
  三、判决鹤美公司给付相同价值同类全脂淡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鹤美公司为玉犇公司加工奶粉产生的纠纷。涉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按交易习惯,取货时付款。鹤美公司将玉犇公司送来的鲜奶加工成奶粉,而玉犇公司没有及时取回,并且玉犇公司拖欠鹤美公司加工费,故应属于玉犇公司违约在先。并且奶粉的保质期一般为一年,造成奶粉过期的责任主要在玉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由玉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因奶源地不同,加工的奶粉也不尽相同。涉案的37.844吨奶粉系玉犇公司提供的鲜奶而加工成的特定物。原审法院认定加工的奶粉系种类物,并判决鹤美公司给付相同价值同类全脂淡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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